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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补充赔偿原则?

240 2024-07-25 17:03 admin

一、保险合同补充赔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充分的补偿。

其具体内容有:

(1) 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协商一致。所谓公平合理,充分补偿,就是说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一方面,要充分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另一方面,不能使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使被保险人获取额外收益而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协商一致,则是说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协商确定。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也须双方协商一致才予适用。

(2) 保险金额是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一般不允许超值保险。

(3) 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海上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措施,并非其牟利的手段,所以要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4) 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律和海上保险合同予以限制。

二、保险合同的签订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1、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2、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5、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保险的种类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三、保险合同的鉴定原则?

保险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包括公平互利原则、协商一致原则、自愿订立原则。保险合同订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要约与承诺;

2、合法有效的对价;

3、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定资格;

4、合法的目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四、保险合同的终止有哪些原则?

原则;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有宽限期的规定,宽限期从合同约定的交费期的次日零时起到第60日的24时止,如果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要扣除投保人所欠保险费及利息。如果宽限期结束投保人仍未交费的,从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中止。

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的保险费和利息;

有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费的自动垫交条款”,即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内没有交纳续期保险费的,则以宽限期结束时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垫交其应付的保险费和利息,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当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足以垫交其应付的保险费和利息时,合同效力中止

五、为什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原则?

因为第一,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本着诚信原则给予相应的保障。投保仅仅依靠客户如实告知,不会对每一客户进行体检。

第二客户在投保时如实填写健康告知,秉承诚信原则如实填写自己健康状况。所以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秉承相互信任原则,予以承保

六、保险合同订立的原则是什么?

1、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或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2、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伪、欺瞒、隐瞒行为。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间具有“最大诚信”。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3、近因原则;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近因原则的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之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是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科普 | 068“代理退保”骗局,你遇到过吗?

2017年,董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代表某保险公司向客户销售保险,并取得佣金。2020 年董某离职后,为诱导客户“退旧买新”以再次获取保险佣金,利用唆使客户提供虚假证据等手段教唆、代理该客户进行恶意投诉,以存在销售瑕疵为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全额退保。该公司在与客户协议解约后,将董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21 年,经法院判决,被告董某赔偿某保险公司佣金损失、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

很多人在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媒体中都看到过“全额退保”“成功率100%”“退还保费”之类的广告信息,怂恿、诱骗消费者授权第三方进行退保。

1、代理退保的骗局

不法分子以“代理退保”为名进行不法活动,形式很多。我们总结了一下,大致有这些种类:

1)以消费者所购的保险产品“有瑕疵”“会亏损”“需要升级”等理由,诱导消费者退保,购买新的保单,从而赚取佣金,有的还会借此骗取保险公司的企业奖励津贴。

2)教唆消费者伪造证据,对保险公司恶意投诉,胁迫保险公司全额退保,“退保代理人”以“手续费”等名义向消费者收取费用。

3)利用各种手段,截留、侵占消费者的退保金,有的还会诱导消费者参与非法集资;套取消费者的个人重要信息,利用这些信息进行信用卡套现、小额贷款业务等。

不法分子在从事“代理退保”的非法活动时,有的冒充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有的冒充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还有的谎称与银保监局、保监会退保中心“有关系”,以骗取消费者的信任。

前面的文章小杨哥也讲过,退保的程序非常简单,退保时能获得的退保金也是透明的,完全没必要依靠那些所谓的“内部人士”。遇到退保问题,如果没有专业的保险顾问可以咨询,最好的办法就是打保险公司的官方客服电话。

2、代理退保的风险

“代理退保”的非法活动不仅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也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银保监会在《关于防范代理退保有关风险的提示》中,就指出了“代理退保”行为给消费者带来的三种风险:

1)失去正常保险保障的风险

2)资金受损或遭受诈骗的风险

3)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3、有关退保的建议

基于此,银保监会在上述文章中给保险消费者提供了三条建议:

1)充分考虑自身的保险需求,谨慎办理退保

2)注意保护个人重要信息

3)通过正规渠道依法合理维权

除了这三条建议,我们另外给大家两条建议:

4)多了解一些保险知识

哪怕只具备基本的保险知识,也能识破大部分的“代理退保”骗局

5)找一个靠谱的保险顾问

让专业人士帮助你绕过“代理退保”的坑。

延伸阅读:

2021年11月,新华网发表了一篇名为《防范“代理退保”等风险,这些套路要当心!》的文章,揭露了“代理退保”的三个套路:

①通过虚假承诺、伪造证据等不法手段阻碍消费者正常维权;

②鼓动消费者退保后购买所谓“高收益”的理财产品;

③套取消费者重要的身份信息、敏感的金融信息。

其实,套路千万条,只要谨守一条原则,就能“不上套”,那就是:莫贪心。

我是小杨哥,保险科普领域输出文字30万+,可以看看我的专栏。这里有任何你

想知道或者不知道的保险答案。

八、汽车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什么?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

1、保险人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费,组织保险基金,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届满后,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

2、投保人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二、保险合同关系人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俗称“保户”,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受益人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三、保险合同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即保险人的代理人,指依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报酬、并在规定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独立经营保险业务的人。

九、汽车保险合同的基本事项?

汽车保险是保障汽车出现意外时的一种理赔关系,主要是为保证汽车行驶安全的一个险种,汽车保险合同的基本事项包括: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这是关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基本情况的条款,其名称和住所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详加记载,以便保险合同订立后,能有效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保险标的。明确了保险标的,有利于判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合同必须载明保险标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指物、责任、信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对于保险标的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予以列举。保险责任明确的是,哪些风险的实际发生造成了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保险责任通常包括基本责任和特约责任。

(四)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即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起讫时间。

(五)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六)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有所不同。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费是指投保人支付的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

(八)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即保险赔付的具体规定,是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依据法定或约定的方式、标准或数额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方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违约责任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即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订立合同的年、月、日,通常是指合同的生效时间,以此确定投保人是否有保险利益、保险费的交付期等。

十、汽车保险合同的形式有哪些?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汽车保险合同作为财产合同的一种,能够保障车主的相关利益。主要的形式有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等五种形式。  

1、投保单  汽车保险投保单是投保人申请保险的一种书面形式。通常,投保单由保险人事先设计并印就,投保人只需在投保单上按列明的项目逐项填写即可。投保人填写好投保单后,保险人审核同意签章承保,这意味着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的书面要约,说明汽车保险合同已告成立。  

2、暂保单  暂保单是保险人出立正式保单以前签发的临时保险合同,用以证明保险人同意承保。暂保单的内容较为简单,仅包括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以及保险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3、保险单  保险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是根据汽车投保人申请,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上列明了保险合同的所有内容,这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和在发生保险李故遭受经济损失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重要依据。  

4、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发给被保险人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一种凭证,凡凭证没有记载的内容,均以同类险种的保险单为准,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在汽车保险业务中,保险人除签发保险单外,还须出立保险凭证,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已经投保汽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便于交通事故的处理。  

5、批单  批单是更改保险合同某些内容的更改说明书。在汽车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往往涉及车辆过户、转让、出售等变更车辆所有权的行为,因而也带来汽车保险单中的某些要素如被保险人发生变更;或者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内容变更,这些变更内容需要用某种形式将其记载下来,或者重新出具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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